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高星,男,生于1991年2月14日,汉族,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星与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原村委会)、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村第十五村民组(以下简称五原村十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远、被告五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孟德新、五原村十五组负责人田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星诉称:原告母亲高定条系被告五原村十五组成员,原告出生后,户籍落户在五原村十五组。2012年,被告五原村十五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村组分给原告的承包土地。2013年3月15日、3月28日,五原村委及五原村十五组给村组成员二次分配土地补偿款20000元及10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其作为村组成员,应当与该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补偿款,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五原村委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五原村十五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单位已将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划归到五原村十五组账户,原告要求五原村委会给付其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五原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五原村十五组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五原村十五组属五原村委会管理,村委会规定,双女户在村只能落一户,原告母亲高定条家落了两户,村委会没有同意原告母亲高定条在村落户。二、原告母亲为了原告上学在村给原告上了户口,没有提出享受村民组成员的一切待遇。三、原告没有分得土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份。选民榜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具备五原村村民资格,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2、五原村十五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2份,拟证明该组村民每人二次分得土地补偿款30000元;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五原村完善土地联产承包制管理办法》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被告五原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五原村委会给付其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五原村十五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高定条出生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村,1988年与赵福忠登记结婚,后仍居住在五原村。1989年4月28日生子高友,1991年2月14日生子高星,二人均随高定条生活,且户籍也在五原村。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一事,高定条曾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综合信访办公室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处理意见,认定高定条的两个儿子户口落户在五原村,生活居住在五原村,属于五原村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所在村民组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另查明,2012年被告五原村十五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组先后分二次为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每人20000元、2013年3月28日每人10000元。但在原告高星向二被告要求分配上述款项时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高定条自出生时便具有五原村户籍,后长期在五原村十五组居住,应当视为其已具备五原村十五组村民资格,而原告高星作为高定条的儿子在出生后一直随高定条在五原村十五组居住生活,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故也应当视为被告五原村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高星要求五原村15组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的土地,已由五原村十五组经营、管理,且该土地的补偿费已全部划归到五原村十五组账户,原告要求被告五原村委员会给付其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村十五组辩称其不分给原告征地补偿费是按村委会的规定执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同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村第十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星土地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高星负担50元,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村第十五组负担600元。
审 判 长 张洪涛
审 判 员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有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