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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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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廷彦与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高廷彦,男,生于1935年11月22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陕县。 委托代理人兀建新,男,汉族,该院医调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建国,男,汉族,系该院医调办工作人员。 原告高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高廷彦,男,生于1935年11月22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陕县。

委托代理人兀建新,男,汉族,该院医调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建国,男,汉族,系该院医调办工作人员。

原告高廷彦与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廷彦,被告三门峡三院委托代理人兀建新,荆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患前列腺疾病,尿频、尿急、尿不净等症状,于2011年12月6日到被告处做前列腺汽化电动手术,术后症状丝毫未减,并有加重,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映要求治疗,被告同意给原告做第二次手术,2012年5月17日,被告安排郑州来的杨教授给原告做第二次手术,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教授未按手术同意书上所定项目进行手术,未经原告和孩子同意,擅自把原告的尿道口切成二瓣,对杨教授前列腺手术的违规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缝合尿道口,做前列腺手术,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治疗协议,由被告联系医院为原告安排治疗,被告派员和原告先后二次到西安交通大学医院,第二次住进医院进行多项检查,第三天不知何故,医生说原告的病保守治疗不需手术,立催原告出院。回来后,在卫生局的协调下,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针对原告尿道口及前列腺诊疗方面的纠纷,被告赔偿原告38000元(含给原告报销的医疗费762.5元)。

原告的尿道狭窄是被告做第次前列腺汽化电动手术造成的,被告先后无偿给原告做尿道扩张术28次,医生没有告知原告,此病只能扩张不能治愈的情况,为尿道口缝合及前列腺治疗原告先后找被告、卫生局、信访办100多次,从未提起治疗尿道狭窄之事。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出现尿潴留,带着尿袋和孩子到西京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告知原告尿道狭窄该院不能治愈不予治疗,因尿道狭窄电动镜无法进入,前列腺手术也无法做。建议出院。后经多方咨询查找,尿道狭窄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以2013年5月21日的赔偿协议中含有治疗尿道狭窄,不予再赔偿。做前列腺汽化电切手术前,原告的尿道没有毛病,尿道被致残后,不扩张就要发生尿潴留,扩一次受一次折磨,在原告有生之年,每半月扩一次,一直下去,以后走不动路,出不了门,要受更大的折磨。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前列腺汽化手术造成原告尿道狭窄的经济损失:一、伤残赔偿金51000元;二、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三、2013年10月14日原告去西京医院治病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要求被告给原告治疗尿道狭窄。

被告辩称:一、2011年12月3日原告以前列腺增生入住我院,并请求由黄河医院专家来我院手术。我院根据原告要求在完善必要的术前检查后,2011年12月5日为原告实施了“前列腺汽化电切术”。在术前手术同意书中已明确告知患者原告之子高建锋,“术中尿道狭窄增加尿道狭窄的几率,有可能需做切开甚至不能手术”,高建锋签字同意。说明原告在前列腺汽化电切手术前即存在尿道狭窄的病症,并非被告做第一次前列腺汽化电切术术时造成的,术前、术中被告在医疗方面在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第二次手术,经尿道前列腺汽化电切术、备耻骨经膀胱前列腺切除术、尿道膀胱镜检查。在术前手术同意书的第四、五条已明确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术中尿道狭窄严重改行开放手术可改行外口切开重建”“手术可能使尿道狭窄,如重需要长时间尿道扩张治疗甚至尿道重建手术治疗”。术中杨教授严格按照术前告知及手术规程根据病情需要给原告改行尿道外口切开重建术,并非原告所述杨教授没按手术同意书上所定项目手术,未经我本人和孩子的同意,擅自把我的尿道口切成两瓣。

三、此纠纷自2012年5月至今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本着尊重老干部、对患者负责的态度,曾与2012年10月26日、11月19日两次派专人带原告到西安交大一附院进行专科检查和住院治疗,西安交大一附院专家经认真检查,肯定了被告前期医疗过程,结合实际病情前列腺恢复良好,外尿道口无需手术缝合,建议原告保守治疗。从西安回来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再次去洛阳检查,同年12月21日,由被告负担费用原告自行到洛阳就诊。在一年多的协商过程中,原告多次推翻协商,2013年5月21日,在陕县卫生局领导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所有费用38000元,此纠纷终结处理。

四、原告诉称其尿道狭窄达六级残疾,无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三院住院病历9张,拟证明原告手术前没有尿道狭窄,尿道狭窄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2、赔偿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38000元,不包括治疗尿道狭窄;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病历记录4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3年10月14日去西京医院治病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的依据;4、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后尿道狭窄的原因分析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为支持其反驳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市三院住院病历2份,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泌尿腔镜检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检查治疗病情及手术的情况;2、高廷彦医疗过程及纠纷处理情况汇报一份,陕县卫生局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1日在陕县卫生局协调下本案纠纷已作终结处理;3、协议书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本案纠纷经过多次协商及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4、何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的38000元,包括治疗尿道狭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所述的前列腺气化电切术后出现尿道狭窄表述,不能理解为尿道狭窄是由前列腺汽化电切术造成的,因为汽化电切术,是经由尿道去前列腺,是前列腺治疗的一种措施。手术同意书中,被告已明确告知患者及家属,尿道狭窄可能导致手术种种不利情况,入院诊断没有记录尿道狭窄,是由于入院检查时,原告尿道狭窄没有明显手术之症,且当时并未确定手术方案,所以未作尿道狭窄记录。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字面没有写尿道狭窄,但从内容上体现,本协议就是原、被告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手术后尿道狭窄原因分析是学术讨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