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78号 原告付保家,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付丙来,男,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郭麦圈,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付保家诉被告郭麦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保家的委托代理人付丙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麦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保家诉称,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李天金驾车与原告在107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李天金提供担保,承诺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万元,并当场给付了6000元,剩余4000元,拖延至今拒不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麦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李天金驾驶豫F5309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亚新钢厂南侧时,与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付保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天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保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麦圈于事故发生当天在现场称其与李天金系亲戚关系,自愿担保李天金赔偿原告1万元,并当场给付原告6000元赔偿金。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2014年9月10日晚,李天金驾车和付保家在107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现有郭麦圈担保,承诺先拿10000元,已交6000元,还需付4000元。担保人:郭麦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据汤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李天金应对原告付保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原告付保家与案外人李天金之间成立侵权责任之债。被告郭麦圈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系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持担保书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赔偿保证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麦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麦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付保家赔偿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麦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