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96号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晋晓、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10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1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于2001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11年农历5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因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且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并毒打原告、阻止原告出去打工,故自2015年正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实际上,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已办理过结婚登记,因信息填写错误,于2011年9月16日再次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深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子女会失去父爱或母爱,被告很爱女儿李某丙,不能接受女儿离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10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1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11年6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原告主张被告好逸恶劳且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并毒打原告、阻止原告出去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能证明二人闹矛盾后被告言语过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短信记录、李某乙及李某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举行结婚典礼,可见二人婚前进行了较为充分的了解,建立了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11年6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可以证实二人培养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为了家庭的稳固和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许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