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小字第32号
原告李有广,男,汉族,电焊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峰,总经理。
被告吕伟,男,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李有广诉被告安阳市三鑫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钢构公司)、吕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及押金共计343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苏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鑫钢构公司、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广诉称,2014年3月22日,其经人介绍到三鑫钢构公司上班,公司支付其部分工资后,至今仍拖欠工资3230元及押金200元未付,有公司经理吕伟出具的欠条和押金单据为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押金,共计3430元。
被告三鑫钢构公司、吕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李有广经人介绍到被告三鑫钢构公司上班。2014年6月12日,三鑫钢构公司发放5月份工资时,扣除工作服押金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单据,承诺7月份开工资时将押金退还原告。2014年6月20日,三鑫钢构公司通知原告暂停工作后没有再让原告复工,也未支付6月份工资、未退还押金。被告吕伟系被告三鑫钢构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考勤,原告多次到三鑫钢构公司讨要工资,由吕伟负责接待。2014年8月12日,吕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三鑫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欠李有广工资叁仟贰佰叁拾圆整(3230.0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押金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三鑫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有广工资及押金合计人民币
34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有广对被告吕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市三鑫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 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