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汤宜民小字第33号
原告孟永军,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韩太平,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永军诉被告韩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永军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孟永军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永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永军负担。
审判员 苏 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