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小字第49号
原告王秋琴,女,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秋琴与被告杨青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琴,被告杨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琴诉称:我在鹤壁市山城区鹤煤环保建材厂工作,2015年7月26日工作期间,被告与我发生口角,并殴打了我,导致我受伤住院。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9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267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照相费20元,复印费50元,共计7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检查证明书一份;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3589.11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票号6492312)220元;
4、鹤壁市春雷路艺佳彩扩摄影艺术中心出具法医照相费收据一张20元;
5、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源泉办公用品商店出具的复印费票据一张50元;
6、交通费票据11张100元;
7、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陪护证一份、陪护人王改花身份证一份。
被告杨青山辩称:因为原告骂我了,我才打了她,踹了她一脚。当时我说她生产的砖坯子软了,坏砖坯太多了,我清理不过来,我说了她几句,她就骂我,我往她胸口踹了一脚。另外,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太高。
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为原告垫付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票号分别为6331273、6331274、6331275、6331266),共计545.83元。
根据原告王秋琴申请,本院从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杨青山个人信息一份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郭王霞、杨青山、王秋琴、杨祖芝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5点多,在鹤壁市山城区鹤煤环保建材厂内,原告王秋琴与被告杨青山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杨青山用脚踹原告王秋琴胸口,致使原告王秋琴受伤。原告王秋琴当日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右手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其中原告王秋琴支付医疗费3809.11元,被告杨青山为原告王秋琴垫付医疗费545.83元(该部分费用原告未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改花陪护。
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处理,作出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杨青山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杨青山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郭王霞、杨青山、王秋琴、杨祖芝询问笔录来看,可以证明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脚踹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并经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进行处理,对被告杨青山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青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秋琴的人身健康权利,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
1、医疗费3809元,原告提交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3809.11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5.83元的事实,但该部分费用系被告侵权造成,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并未包括该部分费用,故原告主张医疗费38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1063.1元,原告提交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虽然载明了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交出院后因伤情休息导致误工的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即38804元/年÷365天×10天=1063.1元;
3、护理费7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改花陪护,但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780.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
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陪护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
6、照相费20元,原告提交的照相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法医照相费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复印费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结合原告复印的病历等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复印费为5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122.1元,应由被告杨青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琴各项损失6122.1元;
二、驳回原告王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秋琴负担5元,被告杨青山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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