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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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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某某,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2002年元月在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张超宇,2011年6月10日生一男孩张超越。近两年来,我与被告经常因婚外情频繁争吵,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晚在半岛假日酒店开房被我发现,被告辩称约女网友打牌,我无法接受,于2014年9月1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甚至殴打原告,迫使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多日,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超宇由原告抚养,儿子张超越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但双方每月均可探视孩子;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家属楼五单元六楼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家具家电若干原、被告平分。已投入淇滨区团购房首付款16万元已退11万元归原告所有,余款退与不退都归原告所有;4、被告经营的店面是以原告为法人开办的,请求收回经营权。双方离婚后,店内物品及药品平分,店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归被告承担。双方离婚后,被告方不得再以原告的名义经营该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张超宇,2011年6月10日生一男孩张超越。近几年双方由于被告网络交往问题发生过摩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两年多时间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至2013年十余年来感情一直较好,后由于被告网络交往问题双方才发生摩擦、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多为对方和孩子、家庭着想,双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虽然原告也曾于2014年9月起诉过,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