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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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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鲜鲜诉秦双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秦某某离婚一案,本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秦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婚后好吃懒做,整天游手好闲,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天天吵架,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庭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

4月19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一册。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4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两个孩子年龄尚小,需要家庭的关爱。原被告在为琐事发生矛盾时应及时沟通交流,由于双方未及时沟通,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交流、对为对方孩子着想。综合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现状,本着挽救婚姻,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祥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