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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亮亮与牛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亮亮,男,1980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亮亮,男,1980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牛国印,男,1981年8月1日生。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反诉被告)杨亮亮与被告(反诉原告)牛国印、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被告(反诉原告)牛国印,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亮亮诉称,2014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驾驶豫F02236号三轮汽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陶源大道西酒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FXX76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皮肤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3天。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62413号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6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14元。

被告(反诉原告)牛国印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驾驶豫F02236号三轮汽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陶源大道西酒寺路口20米外,原告驾驶的豫FXX768号小型客车撞在被告正后面,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更换转向灯一对、查线路200元,三轮车后架撞开电焊花费和吊车7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00元(误工7天,人和车每天300元),轮胎1450元,共计4730元。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划分有异议,原告杨亮亮驾驶的豫FXX768号小型客车撞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豫F02236后方,是典型的追尾事故,在追尾事故中后方车辆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豫F02236号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杨亮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62413号一份,载明:2014年6月24日13时许,牛国印驾驶豫F02236号三轮汽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陶源大道西酒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杨亮亮驾驶的豫FXX768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牛国印的三轮汽车左后角部位与杨亮亮的小型客车前脸部位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杨亮亮受伤。牛国印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杨亮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牛国印、杨亮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出院证、病案各一份,载明:杨亮亮,入院日期2014年6月24日,出院日期2014年7月6日,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右膝关节皮肤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载明:杨亮亮,住院日期2014年6月24日,出院日期2014年7月6日,实收金额2182.30元。

被告(反诉原告)牛国印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是:被告未在认定书上签字,该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是:该事故为追尾事故,对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明力。

被告(反诉原告)牛国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10日鹤壁市石林镇柏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牛国印2014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7天不能正常营运,每天损失300元,共计直接经济损失2100元。

2、2014年6月27日收据一份,证明修大箱、后门,380元。

3、2014年6月24日二联单一份,证明更换轮胎花费145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亮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是:应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是:无销售单位公章,发生事故时后轮胎未爆,车是开到交警队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是:需要说明损害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村委会不是牛国印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牛国印收入及损失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3,缺少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4日13时许,牛国印驾驶豫F02236号三轮汽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陶源大道西酒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杨亮亮驾驶的豫FXX768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牛国印的三轮汽车左后角部位与杨亮亮的小型客车前脸部位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杨亮亮受伤。牛国印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杨亮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牛国印、杨亮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亮亮于2014年6月24日住人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6日出院,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右膝关节皮肤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182.30元。豫F02236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杨亮亮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1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误工费868.74元(24391.45元÷365天×13天),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系原告撞在被告正后面,被告牛国印不负事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国印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亮亮人民币3441.0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牛国印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牛国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