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梁娥,女,1983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帅,男,1983年11月13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步新贵,男,1956年8月20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石林陶瓷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娥与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帅、步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娥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未支付工伤待遇,依据劳部发(1995)223号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费用1637.93元(6551.72元×25%)和医疗赔偿费用(女工身体健康赔偿费)2107.70元;确认被告持有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并追究被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和给予其相应的处罚;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给原告安排工作;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加班工资6551.72元,下岗待工生活费(从下岗之日起至重新就业之日止),年休假工资344.83元。
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已裁决,原告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行为,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原告请求下岗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原告请求工资赔偿费及医疗赔偿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梁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24日员工登记表一份,载明:梁娥,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
2、2014年6月19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载明:2013年5月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化验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0日,在公司压机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申请人左手大拇指关节切断。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部分工资21000元。查明:申请人梁娥2013年5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支付自2013年5月的双倍工资21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裁决:申请人梁娥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梁娥的其它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3、2014年11月13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裁字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载明:2013年5月24日起,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化验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0日,在公司压机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申请人左手大拇指关节切断。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享受年休假和探亲假待遇;2014年2月被申请人停发工资未支付下岗待工生活费和女工身体健康赔偿费。查明:申请人梁娥2013年5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化验员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申请人梁娥于2013年10月10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到单位上班;被申请人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申请人梁娥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认为:申请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已裁决,不予审理;请求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于法无据;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344.83元,于法无据;请求支付探亲假工资1379.31元,于法无据;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付下岗待工生活费,被申请人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停发申请人梁娥的工资,应向其支付生活费至合同终止,生活费1240元×0.8×4个月=3968元;请求支付女工身体健康赔偿费2107.75元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
4、2014年7月31日申请人梁娥的仲裁申请一份,载明:请求被申请人持有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请求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344.83元,探亲假工资1379.31元,加班工资6551.72元,下岗待工生活费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女工身体健康赔偿费2107.75元。
5、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用人单位)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梁娥,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从事化验员岗位(工种)工作。
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梁娥,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8日住院花费8431元。
2014年9月9日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鹤人社工伤认字(2014)SC62号一份,证明梁娥为工伤。
2014年12月23日豫劳鉴2014年3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梁娥为7级伤残。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核对原件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裁决书已失效,不应受理;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4、5、8,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8,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8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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