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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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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欣与孙宝钰、潘淑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王晓欣,女,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文鹤,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王晓欣,女,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文鹤,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孙宝钰,女,199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淑芳,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庆松,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贝贝,女,199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仁法,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灿,女,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合全,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改云,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丽涵,女,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尚仁,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紫荟,女,199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双根,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瑞霞,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庄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晓欣与被告孙宝钰、潘淑芳、孙庆松、焦贝贝、焦仁法、米亚雯、王佳、刘灿、刘合全、李改云、孙丽涵、孙尚仁、孙紫荟、孙双根、魏瑞霞、鹤壁市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晓欣撤回对被告米亚雯、王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欣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孙庆松、焦仁法、魏瑞霞、鹤壁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钰、潘淑芳、焦贝贝、刘灿、刘合全、李改云、孙丽涵、孙尚仁、孙紫荟、孙双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欣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孙宝钰伙同焦贝贝、刘灿、米亚雯、孙丽涵、孙紫荟六人在鹤壁市第二中学初三班教室门口对我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我头部及全身受伤,我被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我的伤情为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及全身软组织挫伤。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对被告孙宝钰、焦贝贝、刘灿、米亚雯、孙丽涵、孙紫荟给予了行政处罚。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77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补课费1000元、照像费7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82.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6月11日,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出具的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4)0058、0059、0060、0061、0062、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812.77元、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

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陪护证一份、陪护人员王文鹤身份证明复印一份、汤阴县晨煜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一份;

5、鹤壁艺佳数码摄影彩扩中心票据一张70元;

6、交通费票据34张290元。

被告孙庆松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焦仁法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诉求过高,双方是互殴,不应当让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魏瑞霞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诉求过高,双方是互殴,不应当让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辩称:对双方互殴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情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第三节下课的课间,在课间中双方多人参与互殴,该事情已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于该事件是发生在第三节课课间,学校对该事件没有任何过错,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校不应当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在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调取了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对王晓欣的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4)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孙宝钰、焦贝贝、米亚雯、刘灿、孙丽涵、孙紫荟、王晓欣、姬宇环、郝珂、冯丹丹、原晋艺、杜舒鑫、李真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王晓欣、孙宝钰、焦贝贝、刘灿、米亚雯、孙丽涵、孙紫荟均系鹤壁市第二中学初三学生。2014年5月31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后,王晓欣、原晋艺等人与孙宝钰、焦贝贝、米亚雯、刘灿、孙丽涵、孙紫荟发生矛盾,双方进行互相殴打,造成王晓欣受伤。王晓欣当天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812.77元,法医照相费70元。王晓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文鹤陪护。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潘淑芳、孙庆松、焦仁法、刘合全、李改云、孙尚仁、孙双根、魏瑞霞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出具的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4)0058、0059、0060、0061、0062、0063、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对孙宝钰、焦贝贝、米亚雯、刘灿、孙丽涵、孙紫荟、王晓欣、姬宇环、郝珂、冯丹丹、原晋艺、杜舒鑫、李真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告、被告孙庆松、焦仁法、魏瑞霞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双方系互相殴打,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分别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故发生殴打事件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但被告孙宝钰、焦贝贝、刘灿、孙丽涵、孙紫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潘淑芳、孙庆松、焦仁法、刘合全、李改云、孙尚仁、孙双根、魏瑞霞分别作为被告孙宝钰、焦贝贝、刘灿、孙丽涵、孙紫荟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王晓欣合理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