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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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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利与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魏国利,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魏国利,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苗森,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魏国利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下称中国财保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30日,原告魏国利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3日收到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中国财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利诉称:2014年7月31日,郑合庆驾驶豫F07168号客车在山城区春雷路泗河街路口与我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合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07168号客车登记在被告远通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30元、误工费15821.91元、护理费7020.48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2.68元(被扶养人闫素芬生活费为31452.24,被扶养人魏高琦生活费为6290.44),共计141853.1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4年8月1日,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410654-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检查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14241.15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724元;

4、魏修明、闫素芬、魏国利、魏高琦户口本、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⑴2015年5月20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⑵鉴定费票据两张2620元;

6、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天乐园歌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7、豫F07168号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公司车辆,郑合庆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郑合庆驾驶豫F07168号客车在山城区春雷路泗河街路口与魏国利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国利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合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07168号客车登记在被告远通公司名下,郑合庆为被告远通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2014年8月1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14965.15元。原告魏国利为鹤壁市城镇居民,其从事娱乐业。原告魏国利之子魏高琦2004年11月28日出生,也为鹤壁市城镇居民。原告魏国利母亲闫素芬1955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魏国利伤情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魏国利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魏国利损伤护理期限为30-6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损伤误工期限可界定为120-150日。魏国利左腕骨有内固定存在,体内固定物需在骨折愈合后取出,二次手术费按市级医院现行标准为5000元至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20元。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远通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魏国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远通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410654-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郑合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司机郑合庆系被告远通公司职工,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认被告远通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豫F07168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