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马孬只,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记生,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马孬只诉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筒称马庄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孬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孬只诉称:原告在本村开了个农家饭店,近几年来被告为本村集体的事宜,在原告饭店中吃饭多次,共欠饭费2452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村委会计马金生、马翠平)与我对帐后,于2014年11月15日给我出具记账凭证,我持记账凭证主张债权数次,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欠款。 被告马庄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原告马孬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记帐凭证一张:该张凭证载明支出马孬只饭费24524元,经手人马翠平签字。 2、证人马有良、马连成、马合生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下午,由鹿楼乡领导郑书记、马副乡长主持村两委研究关于马孬只小店饭费问题会议内容情况,会议决定由村委会作为应付款挂帐。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马孬只在戴在马庄村开有一农家饭店,被告近几年来因村集体事宜,在其饭店就餐,共欠饭费24524元,经原告马孬只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对帐后,于2014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记帐凭证作为应付款挂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庄村委会因村集体事宜,其人员近几年来在原告马孬只所开饭店就餐,所欠餐费经过对帐向原告出具了记帐凭证,并记入本村委财务帐,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马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孬只欠款24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马孬只负担25元,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马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