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佳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郓城华威管桩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鹤壁市佳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办立案手续,代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鹤壁市佳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办立案手续,代为取证,出庭质证及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山东郓城华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郓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祥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鹤壁市佳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公司)与被告山东郓城华威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宸公司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运输合同,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运输至被告处,每吨运费85元,付款方式为每半月付清所运水泥全部运费。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9227.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79227.52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威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运输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将被告购买的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运输至被告处。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9227.5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运输合同》及华威公司对账单各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有效,并已履行,被告在对账单签字并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运费179227.52元未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运费179227.52元。关于利息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郓城华威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佳宸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费179227.5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元,减半收取194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62.5元,由被告山东郓城华威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