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446号 法定代表人肖银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法定代表人李炳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西俭,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言华,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佳业公司)、刘西俭、李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被告刘西俭、李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佳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汇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淮安佳业公司签订了被告施工的曹南花园项目部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原告向其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38369.45元,被告刘西俭、李言华系项目负责人,故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38369.45元,其中包括40000元利息(2013年6月8日李言华向本案原告出具欠利息40000元的欠条);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至货款损失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刘西俭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用原告混凝土及拖欠混凝土款的情况,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曹南花园是我个人从王房集团的下属公司淮安佳业公司承接的工程,我转包给了鲁荣山,收取1%的管理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言华辩称:曹南花园项目部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是我代表鲁荣山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我只是曹南花园项目的管理人员,实际是鲁荣山从刘西俭处承包的活,我们是淮安佳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员,责任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认为责任应由淮安佳业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8日原告与曹南花园项目部李言华签订商砼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淮安佳业公司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因曹南花园项目部是淮安佳业公司的下属部门; 2、2013年6月7日,曹南花园项目部刘西俭、李言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欠商砼的数额为598369.45元; 3、2013年6月8日李言华向本案原告出具的40000元商砼利息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利息的事实。 4、2012年11月9日淮安佳业公司与刘西俭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本证据来源于本案被告刘西俭,合同上的公章不清,显示不出是哪个公司的公章。证明刘西俭与淮安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 刘西俭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签字是表明自己同意王房集团直接将钱支付工程实际施工人或海汇公司,自己并不是实际的欠款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李言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代表鲁荣山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房集团拖欠我们工程款,我们同意王房集团将拖欠我们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供货商即海汇公司,因为内部施工合同是王房下属淮安佳业公司与刘西俭签的,刘西俭不签字,王房集团是不会付款的;对证据3无异议,这是经与鲁荣山协商后给海汇公司打的欠条;对证据4不清楚。 被告刘西俭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同原告证据4,也是复印件,证明工程是自己从王房承接的,自己是内部承包,对外还是以淮安佳业公司的名义,该证据原件在王房集团; 被告刘西俭与鲁荣山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刘西俭将该工程交鲁荣山承包,只收取1%管理费; 鹤山区信访办给刘西俭的复印件,证明2013年春节前王房集团针对曹南花园项目部所欠工程款及材料款所做的担保,这些钱均由王房集团支付。 原告海汇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如果核实为真实的,原告方认为应由本案的被告淮安佳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言华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言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淮安佳业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李言华作为曹南花园项目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据3系李言华写给原告的欠条,其上有李言华的签名,被告李言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还款协议上有李言华、刘西俭的签名,被告李言华、刘西俭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刘西俭提交的证据1一致,系淮安佳业公司与刘西俭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刘西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西俭提交的证据2系刘西俭与鲁荣山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刘西俭将工程转包给了鲁荣山,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原曹南花园工程项目部安晓东、鲁荣山欠海汇公司商砼材料款598369.45元,”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西俭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不显示表格制作单位、时间等,故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曹南花园项目系淮安佳业公司承建,2011年8月8日,原告海汇公司与曹南花园项目部李言华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012年11月9日淮安佳业公司与鹤山区曹南花园廉租房住宅楼项目部刘西俭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淮安佳业公司将曹南花园项目工程的1#、3#、5#、6#、7#、8#、9#住宅楼分包给刘西俭,当日,刘西俭与鲁荣山又签订了曹南花园项目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6月8日,原告海汇公司与曹南花园项目部李言华、刘西俭等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原曹南花园工程项目部安晓东、鲁荣山欠海汇公司商砼材料款598369.45元,由曹南花园项目部分期付款,在2013年9月底全部支付海汇公司商砼材料款等。2013年6月8日曹南花园项目部李言华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海汇公司商砼款利息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1年8月8日,原告海汇公司与曹南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加盖曹南花园项目部印章,李言华作为项目部委托人签字,而曹南花园项目部不是法人单位,曹南花园项目是淮安佳业公司承建,曹南花园项目部对外代表淮安佳业公司,故李言华使用曹南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则应当认定淮安佳业公司为一方合同相对人,故该项目部的债务由淮安佳业公司承担。合同履行后,李言华、刘西俭代表曹南花园项目部确认欠款为598369.45元,该欠款被告淮安佳业公司应当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