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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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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宁与唐麦叶、唐小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张宁,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省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麦叶,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小利,女,1977年3月29日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张宁,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省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麦叶,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小利,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新香,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原告张宁诉被告唐麦叶、唐小利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红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宁诉称:2011年3月9日下午,原告在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村委会复印身份证时与唐小利发生口角,唐小利和唐麦叶在村委会大院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家人报警后警察到场,她们几个人才停止殴打。随后原告被送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不能上班,在家休养了几个月。公安局第四分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和出院后的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65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28310元。

被告唐麦叶、唐小利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符,对二被告殴打原告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没有异议,但对于赔偿数额有异议,合理部分可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原告张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进行鉴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鹤壁市公安第四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分别为鹤公四(治)行决字(2011)第0011号、第0012号,证明二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医疗单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4、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张宁月工资2800元,2011年3月至9月没有到公司上班。

5、陪护证、护理人唐文科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唐文科陪护;鹤壁市山城区安财物资经销部工资表3份,时间是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陪护人员唐文科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

6、出租车单据97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为16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上班,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由个人公司出具,不能证明护理费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单据票号相连,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中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与其单位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交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劳动合同,因而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出租车单据票号相连,缺乏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3月9日下午,原告张宁在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村委会与唐小利发生口角,而后唐小利和唐麦叶在村委会对原告张宁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张宁受伤。原告在2011年3月9日至3月17日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唐文科陪护。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单据上,原告需要在家休养两周。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麦叶和唐小利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共计4599.4元,依据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2、误工费1794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告住院9天及依据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时间计算为1794元(计算方式28472元/年÷365天×23天);3、护理费702元,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告住院9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702元(计算方式为28472元/年÷365天×9天×1人);4、伙食补助费27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为27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565.4元为张宁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麦叶、唐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5.4元;

二、驳回原告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张宁负担100元,被告唐麦叶、唐小利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