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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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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爱芳与陈志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毛某某,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彩

鹤壁市山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毛某某,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3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但离婚后,儿子陈某乙际由原告抚养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原、被告儿子陈某乙的抚养权,判决由原告毛某某抚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儿子支付的抚养费共计364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600元,共计11400元,另被告欠原告2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6400元;3、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陈某乙抚养费600元。原告当庭要求放弃第1、3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儿子陈某乙的出生日期、原、被告的离婚情况、双方约定子女的抚养情况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考虑到孩子还小,双方口头约定孩子先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2014年5月至7月孩子由被告抚养,2014年9月原告搬到被告的父母处居住,被告的父母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至2015年6月22日,后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已经尽到了对儿子陈某乙的抚养义务,孩子的医疗费、上幼儿园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

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年6月26日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第二卫生室出具有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医疗费花了598元是原告出的。

2、2013年陈某甲书写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背面为民政局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借给陈某甲25000元,原本打算抵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每月600元,但陈某甲没有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25000元钱。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涉及的25000元是原、被告婚内债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偿还。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孩,男孩归男方抚养,女孩归女方抚养,双方都有探视权;二、双方无共同财产;三、双方无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背面,陈某甲书写收据1张,载明2013年11月14日收到毛某某给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25000元,每月扣除抚养费600元,扣完再补。

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至8月,陈某乙由原告实际抚养,2015年5月至7月由被告实际抚养,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由原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2015年6月26日陈某乙在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第二卫生室看病,花费医疗费598元,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为陈某乙支付学费135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没有约定抚养费支付问题,应视为互不支付抚养费。之后出于孩子年龄小,需要母亲照顾等各种因素,其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就抚养费达成新的约定。原告对陈某乙的抚养,更多的是母亲对儿子的爱,现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双方仍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甲在离婚协议背面书写的收到毛某某给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25000元的收据,被告陈某甲认为收据中涉及的25000元是原、被告婚内的债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偿还,对此原告未予以否认,并表示该款项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该抚养费约定与离婚协议约定及实际情况不符,应视为双方对婚内债务的处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