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李保生,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建国,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保生诉被告韩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19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秀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生、被告韩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生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建国是同村同学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400元,并言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并写有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04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85400元。 被告韩建国辩称:欠款是事实,我现在在外面打工,不能一次性付清,可以分期还款。 被告王秀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韩建国向原告李保生借款70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韩建国与王秀峰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保生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及本院调取的山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建国向原告李保生借款70400元,并出具有相关的欠款手续,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建国应当予以偿还。关于被告王秀峰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建国、王秀峰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连带清偿。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15000元,因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建国、王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生借款70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李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2805元,由原告李保生负担100元,被告韩建国、王秀峰负担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