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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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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任某某,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贵,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某某,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贵,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贵,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三个月就于199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好吃懒做,贪图享受,每月上班都上不全,再加上我单位效益不好,导致家庭生活经济困难。被告常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我不管不问。1996年9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已,被告对女儿也不管不问,嗜酒如命,不好好上班。现在女儿已经19岁,考上了大学。2009年12月30日,我起诉被告离婚,由于当时我母亲去世,没有离成婚,从那时起,被告就没有回家,分居长达六年之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我上班挣的钱都给了家里,我并没有不按时上班。我认可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认可我们两人从2009年原告母亲去世时开始分居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已。原告曾于2009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该期间李某已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在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时,未及时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12月30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双方自2009年12月已分居五年多,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综合原、被告双方婚姻及家庭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述分居之前,家庭收入由原告保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五区510栋23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之后于2009年9月22日卖于他人,卖房款14万元由原告持有,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一套房子的主张,因被告陈述的上述房产已于2009年变卖,原告称购房款已用于女儿的日常开销、上学费用及为女儿购房、装修等,已无剩余,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目前仍有存款及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