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田玉国,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伍林,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学民,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玉国诉被告秦伍林、刘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国,被告秦伍林、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秦伍林、刘学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 被告秦伍林、刘学民辩称: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田玉国,说洛阳有个工程需要50000元钱投资,就从田玉国处拿了45000元作为其工程投资款所用,我们三人是共同投资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二张,证明2012年12月1日、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30000元,共计4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二份借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借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2月15日被告秦伍林、刘学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主张该借款45000元,实际为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工程款,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的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伍林、刘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告田玉国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秦伍林、刘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