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辛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乙(又名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辛某丙,今年16岁,次子辛某丁,今年3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判刑入狱,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0000元至孩子18岁止。婚生次子辛某丁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辛某乙又名姜某某,二人系同一人,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辛某乙又名姜某某系同一人的身份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其起诉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起诉和受理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辛某甲。
审判员 张润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