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谷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