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苏如斌,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张志勇,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如斌与被告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如斌、被告张志勇的代理人李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如斌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让原告帮其借款,原告从朋友处以3分利息借款3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勇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照3分计算),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志勇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款,原告所持借条是被告为原告与庞保权合伙的企业安阳县恒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搅拌机时,临时从该企业财务借款。原告当时系该企业财务副总,原告所持借据是其从该公司财务所拿,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是借原告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张志勇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张志勇,09.4.27。” 另查明,安阳县恒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庞保权。因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安县工商企吊处字(2011)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安阳县恒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8月7日,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阳县恒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庞保权),于2009年元月份在我公司(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特制滚筒式搅拌机壹台,用于搅拌砂粉,当时约定价格为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联系人张志勇。搅拌机早已交付使用,但张志勇因恒伟公司未付齐设备款,至今未能结算。特此证明”。2012年8月10日,叶敬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事实,原告苏如斌提交的证据为借据,被告张志勇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县恒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阳县工商管理局(2011)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叶敬华的情况说明、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张志勇提交的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7日的证明,符合有关法律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明证明了安阳县恒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搅拌机,价格为38,000元,联系人系张志勇,设备款未付清。但该证明与原、被告就本案诉称的借款并未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叶敬华未出庭作证,也不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叶敬华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据,客观真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志勇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系部分纸张,但并未予以证明,且原告认为借据系完整的,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持借条是被告为原告与庞保权合伙的企业安阳县恒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搅拌机时,临时从该企业财务所借的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关于2009年4月27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从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预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如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苏如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