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苏顺平诉张文军、张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苏顺平,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军,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国顺,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

安阳市文峰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苏顺平,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军,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国顺,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连喜,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苏顺平诉被告张文军、张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张文军、张国顺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顺平诉称,原告因经营原“味源三国”饭店不善,二被告自愿借给原告8万元,并要求原告以签订合作协议分配利润的形式向其支付孳息,二被告为保证其资金安全,要求原告向其出据借据,并要求掌管饭店支出的各项费用的票据.2011年6月17日,二被告以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为由,将原告叫至原味源三国饭店,伙同高磊等四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在原告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强制胁迫原告违背自己的意愿,在二被告事先准备好的一张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因伤住院后,就受伤及被胁迫事实向安阳市110指挥中心报警。文峰区文惠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核实,就原告伤势进行了伤情鉴定。原告认为2011年6月17日所签的还款协议与事实不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撤销2011年6月17日原告素顺平出具的还款协议。

被告张文军辩称,原告称被告张文军强制其还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顺辩称,2011年6月3日,原告因急需钱向被告张国顺借款八万元。被告张国顺为能够让原告及时归还借款,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人或抵押物品。原告将自己的豫E99903号丰田牌凯美瑞黑色三箱轿车抵押于被告,同年6月17日,一伙儿三人拿着另一把钥匙、行车证和借款协议要求将车开走,被告张国顺向其说明原告也借了被告的款项并以车作为抵押。双方意识到原告的行为可能涉及诈骗,随即共同报警,由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处理,并传唤原告素顺平一起处理。原告让一伙儿三人开走汽车,将借被告张国顺的8万元制作了还款协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苏顺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苏顺平与原告张国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的内容为:“经甲乙方双方协商,有乙方(苏顺平)借甲方(张国顺)(人民币)捌万元整,乙方以车抵借欠甲方捌万元,乙方不守信用。甲方要求乙方三天内归还甲方捌万元整现款。乙方如果三天内不按时还清甲方现款,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曙光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50米路东的小绍兴汤菜馆(原味源三国)的60%所有店权”。2011年6月19日10时57分,原告苏顺平报警称,其在2011的6月17日19时左右在曙光路小绍兴饭店被人殴打,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警处理并立治安案件。2011年6月18日,原告苏顺平在大东门门诊治疗。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21日,原告苏顺平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702.6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素顺平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60元。

以上事实,原告苏顺平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录音资料、证人语言、单据,被告张文军、张国平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素顺平诉称2011年6月17日与被告张国顺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在被告张国顺、张文军等一行四人殴打后,在受胁迫、违背自己的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撤销该还款协议。但原告素顺平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过打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故原告苏顺平请求撤销2011年6月17日的还款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伟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