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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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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军光诉河南新乡市绿洲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永国买卖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苏军光,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乡市绿洲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永民,男,1976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苏军光,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乡市绿洲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永民,男,1976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张永国,男,1972年9月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军光与被告河南新乡市绿洲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绿洲公司)、被告张永国买卖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新乡绿洲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的签订地是在新乡市,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当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苏军光与被告新乡绿洲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易佳乐年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最总裁定。

原告提供证人杜长福和董创伟予以证明易佳乐年卡代理协议是在安阳市拱辰广场赛博数码广场签订。被告新乡绿洲公司提供证人王芳和岳峰予以证明该协议是在新乡市绿洲公司签订,并提交新乡市红旗渠东站老四面馆、刘传红、常会娟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明协议签订地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明效力相当,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新乡绿洲公司称产品是采取的物流发货,应当以货物发运地新乡市红旗区为合同履行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地系安阳市文峰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权也无法通过合同履行地来确定。被告张永国的住所地为新乡市红旗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进行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新乡市绿洲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