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立初字第1号
本院收到李红卫的起诉状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独立股东宫鑫,与原告和张军明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独立股东宫鑫,将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财产(包括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法执字第695-1——70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转让给了原告和张军明。《财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张军明依约支付了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独立股东宫鑫4000万元价款,该协议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16日,张军明将上述《财产转让协议》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法执字第695号-1——70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法执字第695号-1——70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3)文法执异字第695-700号执行裁定后,李红卫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开庭审理时李红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已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文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李红卫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红卫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