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申林德,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谢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林德与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林德诉称,被告德隆纺织公司为了进一步扩大再生产,解决企业扩大再生产与企业生产性资金不足的矛盾,从2006年起至2008年间先后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3505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0月止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正常付息。但被告从2008年11月起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立即偿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原告当时为了解决企业困难,向亲朋好友转借了该笔资金,在被告违约后,先前借给原告钱款的亲友纷纷来讨债,原告因此蒙受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5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德隆纺织公司辩称,对原告申林德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因该款项是德隆公司的集资款,和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并不一样,涉及到公司大多数职工的利益,德隆纺织公司将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统一解决,现在不能单独偿还原告申林德;原告申林德请求按利息2分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另外,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申林德作为德隆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为公司融资的过程中被骗90余万元,公安机关受理后还没有一个最终结果,原告申林德与该诈骗案件是否有关系,应否承担责任也还不能确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申林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德隆纺织公司为了扩大再生产,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的矛盾,向其公司职工集资借款。从2006年起至2008年间分21次先后从申林德处借款,申林德所提供的德隆纺织公司出具的21份收据中10份注明为集资款,金额共计610500元,11份注明为借资款,金额共计1740000元,两项共计2350500元。申林德向本院提交9份德隆纺织公司的利息领取表,用以证明该公司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0月止按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2008年11月起停止付息。德隆纺织公司认为申林德提供的利息领取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德隆纺织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利息领取单。 另查明,申林德原系德隆纺织公司董事长。2008年2月1日德隆纺织公司股东与香港新锋集团有限公司、谢路生、香港新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德隆纺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香港新锋集团有限公司、谢路生、香港新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申林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德隆纺织公司出具的收据21份,利息领取表(复印件)9份;被告德隆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6月30日德隆纺织公司职工安置方案1份。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企业集资应分为投资性集资和借款性集资。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该集资定期支付利息,无分红约定,应是当时企业为解决资金困难向其内部职工的借款行为,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由原告提供的集资款和借资款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供了集资款利息领取表的复印件,根据本案事实,利息领取表应在被告处存放,而被告未按本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诉双方有利息约定且利率为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无还款期限约定的借款经债权人催要,债务人应及时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在任董事长期间有诈骗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50500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林德借款本金2350500元; 二、限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月息2分向原告申林德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4元,由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