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文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琚庆国,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高伟只,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琚庆国与被告高伟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琚庆国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琚庆国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琚庆国撤回对被告高伟只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原告琚庆国承担。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