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1211号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3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先前男方有一子一女,女方有一子,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再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日渐恶化,出现裂缝。2008年以后两人经常因子女问题和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尽妻子义务,经常虐待原告,两人虽然同住一处,但谁也不管谁,长期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用电器和家具以及在安阳市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共同存款1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了安阳师范学院集资房一套,在安阳市超越集团还有存款150000元。两外还有外债5000元。法院应当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如能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与原告离婚,如不能合理分割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王某某婚前育有一子一女,被告陈某某婚前育有一女,双方婚后无共同的子女。原、被告再婚期间为了生活共同购置了空调、冰箱、热水器、立柜、双人床、沙发茶几等生活用品。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只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中年再婚,经历了多年的感情培养,拥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虽因各自子女和生活琐事吵架,但并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多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也能拥有幸福美满的晚年生活。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