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陈敏,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建水,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敏诉被告孙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诉称,2012年4月至8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3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5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 被告孙建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孙建水向原告陈敏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记载:“借条,借陈敏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付款日期:2012年9月5日前付清,孙建水13193578683,2012.8.17号。”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建水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原告陈敏向本院提供2012年8月17日借据一份。被告孙建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敏提交了被告孙建水向原告出具的共计330000元借据,被告孙建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或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本院认定原告陈敏与被告孙建水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借款关系。诉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敏催要,被告孙建水至今未还,被告孙建水应承担偿还诉争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建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孙建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