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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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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孬只、王英只、王利梅、王童羽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王孬只,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王英只,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王利梅,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系王童羽之母。 原告王童羽,男,2009年10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利梅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王孬只,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王英只,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王利梅,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系王童羽之母。

原告王童羽,男,2009年10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利梅,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系王童羽之母。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献光,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王孬只、王英只、王利梅、王童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只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均、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孬只、王英只、王利梅、王童羽共同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王英只为其子王帅帅在被告处投保6份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2011年7月7日,王帅帅因病去世,在办理赔付手续时,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孬只、王英只、王利梅、王童羽保险金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王英只原系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也是原告曾在被告任保险代理员时自己所签的合同。另外,王帅帅投保时隐瞒自己的病情,根据规定被告不应赔付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英只系王帅帅的母亲,2010年3月27日,投保人王英只以其子王帅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6份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基本保险金总额为60000元。投保人已缴纳了保险费共计1896元。2011年7月7日,被保险人王帅帅死亡。2011年10月28日,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王帅帅的父亲王孬只,母亲王英只,与王利梅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育有一子王童羽。王帅帅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13日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壁肿瘤。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9日,王帅帅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恶性神经肿瘤。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8日,王帅帅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诊断为左侧腹股沟膜肉瘤两次术后。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27日,王帅帅再次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2011年7月7日,王帅帅因病去世。

以上事实,原告王孬只、王英只、王利梅、王童羽提交的证据为户口证明、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委会证明、保险合同、交费凭证、死亡证明、拒赔通知书。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投保单、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份、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病历2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英只以其子王帅帅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金与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的全残保险金不可兼得。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限制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加大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通过回访、严格体检等途径发现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保险法也规定了一定的时间限制,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针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有限制性的解除权,而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即将承担保险责任之际,保险人通过调取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就医治疗情况等来抗辩不应当履行保险责任,这并非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做出的拒赔通知书,系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通知书,

并非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且被告至今未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也未证明原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对被告关于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保险期内,2011年7月7日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王帅帅因病死亡,且被保险人王帅帅的死因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当给付王帅帅的法定继承人保险金60000元。王帅帅虽与王利梅举行了婚礼,但并未领取结婚证,不属于其合法的继承人,因此王帅帅的继承人为父亲王孬子、母亲王英只、儿子王童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孬只、王英只、王童羽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利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立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