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录印(又名王路),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堂,男,1967年7月3日出生。 原告王录印诉被告刘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刘永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录印诉称,原告是因被告刘永堂常年在安阳市文峰区红光鞋城经营皮鞋而相识。2009年1月,被告称年前急需进货款向原告借款,说资金宽裕后立即归还。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在建设银行取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从2009年1月21日起支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堂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曾要求被告去唐山干活,并承诺给被告20万元,至今原告都未给付被告20万元,要求行使抵销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刘永堂向原告王录印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记载:“借到,王路印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刘永堂,2009年元月21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诉争借款,被告刘永堂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原告王录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月21日借据一份。被告刘永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堂向原告出具共计10万元借据,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对其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尚欠承诺给被告的20万元,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10万元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据,被告对其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要求行使抵销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承诺给被告的20万元亦不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因被告刘永堂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刘永堂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因被告刘永堂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永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录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率按月息2分,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刘永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