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宋涛,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建京,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涛诉被告冀建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冀建京,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涛诉称,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冀建京驾驶豫EYN979号大众小轿车沿汤阴县横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与横四路交叉口北转弯时,与沿横四路由东向西原告宋涛驾驶的豫EE1119号摩托车相撞。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冀建京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经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7544.10元、护理费30232.8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8.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554元,共计187723.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冀建京按照其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建京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是肇事车辆豫EYN97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30000元,如不需要其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检验年审合格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冀建京驾驶豫EYN979号小轿车沿汤阴县横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与横四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横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宋涛驾驶的豫EE1119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宋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建京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宋涛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脱伤”,2014年7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1、休息;2、定期复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34919.74元。2014年8月8日、9月9日、12月6日,原告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446元。此外,2014年9月9日、9月20日、10月3日、10月15日、10月28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6日、2015年1月9日,原告分九次到浚县浚州街道快庄卫生所检查治疗其伤情,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2797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其父亲宋艳强、母亲原艳萍予以护理。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2月5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涛,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分别构成:1、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依据被鉴定人宋涛的伤残程度,其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书及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宋涛住所地系汤阴县××乡(镇)××村××号,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3月,因汤阴县道路建设,原告的承包责任田被占用。原告所居住的汤阴县韩庄乡(镇)××村系汤阴县城中村。原告宋涛与李会文于2014年6月12日共同生育一非婚生女孩宋欣洳(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尚未进行户籍登记)。 另查明,被告冀建京系本案肇事豫EYN97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2月14日,被告冀建京为该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3份,二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在浚县浚州街道快庄卫生所治疗其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2797元,提供该卫生所诊断证明一份、处方笺9份及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对此二被告称,原告未提供其在该卫生所治疗的病历,故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载伤情“左股骨骨折术后”可以与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相符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继续治疗其伤情支出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对此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系汤阴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操作工、月工资2800元,应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27544.10元(103.94元/天×265天),提供2014年8月12日汤阴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201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考勤表和工资表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冀建京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证,故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上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劳动合同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30232.80元,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算,其中住院期间100天,计算2人护理,出院后180天计算1人护理。对此被告冀建京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住院期间不应计算2人护理,护理期限按评估意见应为伤后6个月,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因其系城中村居民且承包地已因道路建设被征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53661.19元(24391.45元×20年×11%),提供2015年4月20日汤阴县韩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文件(汤承建指(2011)4号)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对此被告冀建京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否被全部征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已因道路建设被占用及原告所居住的村庄系汤阴县城中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因其构成十级伤残,其女儿宋欣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568.86元(15726.12元/年×18年÷2人×11%),提供宋欣洳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冀建京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8000元,对此被告冀建京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应计算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冀建京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其摩托车车损为1100元,提供2014年7月22日汤阴酷车联盟俱乐部收据一份及销货单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冀建京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该车未定损,故其公司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豫EE1119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且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亦不合法,不属于正式票据,单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车辆损失及其数额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其摩托车受损支出施救费500元,提供汤阴县城关光明路万顺停车场发票10张(金额共计500元)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冀建京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停车费票据不属于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未载明客户名称、费用项目及开票时间等必要内容,原告也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豫EE1119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上述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张,主张其因就医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共计1554元。对此被告冀建京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治疗的情况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因就医治疗、进行司法鉴定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被告冀建京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共计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宋涛认可被告仅给付其交通事故垫付款共计24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