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71号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2006年,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丙。2010年,原、被告结束同居生活。双方分居后,原告每年都为子女购买衣物和生活用品,并为子女购买了保险。为使女儿拥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并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离家出走后,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很少关心孩子,且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利于子女成长,故不同意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8400元、教育费28000元,共计964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2006年11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丙。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期间王某乙、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称被告家庭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故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丙,抚养费自理。被告认为其有能力抚养子女,且王某乙、王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不同意原告抚养王某丙,提供有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另被告当庭辩称,原告2010年离家后至子女上学前,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费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为3600元、10800元,合计14400元,原告应予支付;王某乙、王某丙上学至今产生的教育费每人每年7000元,合计560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即28000元;今后的子女抚养费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王某乙计算6年,王某丙计算9年,合计54000元,原告应予支付,以上三项共计96400元,提供有鹤壁市育才学校出具的证明、王某乙、王某丙学费单据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仅显示子女学费数额,无法证实子女学费均系被告交纳,学费单据也只能证明2015年1月的子女学费系被告交纳,原告离家后曾为子女购买过衣服和生活用品,并为二人交纳过学费,但交费单据并未保存。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实,原告于2010年离开被告家后,一直未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鹤壁市育才学校证明、学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解除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女王某丙虽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为有利于王某丙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以判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自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全年)的标准,原告唐某某应负担王某乙年满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抚养费计算为9416.10元/年×6年×25%=14124.15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子女2010年至上学前的抚养费及上学至今教育费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依据》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非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二、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412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