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和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吵闹、打架。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坐月子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我行我素、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较好,生活上被告对原告也比较照顾,被告及家人都对原告很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2月29日举办结婚典礼。2014年8月30日,二人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而发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2月29日举办结婚典礼,婚后于2014年8月30日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培育出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并未伤及双方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为了家庭的稳固,以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