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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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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冯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司机,住汤阴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冯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汉族,司机,住汤阴县。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探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飞、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冯某乙。2009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结束同居关系后,女儿冯某乙随被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拒绝原告与冯某乙相见,剥夺了原告探望女儿及冯某乙享有母爱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女儿冯某乙的探望权,依法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冯某乙2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2及第4个周五下午,由原告到学校将冯某乙接到原告住处,周一上午再把冯某乙送至学校;准许寒暑假期间,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冯某乙;准许原告在女儿冯某乙生日时行使探望权,至其成年时止。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被告系于2009年4月27日结束同居关系。女儿冯某乙8个月大的时候,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了娘家拒绝给冯某乙喂奶,导致冯某乙未满周岁即断奶。女儿冯某乙2010年因手足口病住院治疗、2011年因意外弄断手指住院,原告均未到医院看望冯某乙。原告未尽到做母亲应尽的义务,没有资格行使探望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冯某乙。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结束同居关系后,二人非婚生女儿冯某乙随被告生活至今。自2010年冯某乙因手足口病住院起,被告不再允许原告与冯某乙相见。2010年至2013年冬季,原告在被告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冯某乙就读的幼儿园看望冯某乙,并请幼儿园老师转交生活、学习用品。被告及其家人发现并到幼儿园进行阻挠后,原告至今未行使过探望权。原告承认冯某乙未满周岁即断奶,且冯某乙2010年因手足口病在汤阴县住院、2011年因弄断手指在鹤壁市住院治疗,原告均未进行看望。但原告主张,提前给冯某乙断奶,是由于受被告家庭暴力威胁无法继续喂养女儿;未到医院看望冯某乙,是因为被告家人阻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汤阴县宜沟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冯某乙的户籍信息、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二人非婚生女儿冯某乙由被告抚养,作为母亲,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冯某乙的权利。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有益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冯某乙住院时原告没有前去看望,不能证明原告探望冯某乙不利于冯某乙的身心健康,对原告主张探望权并要求被告给予协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行使探望权的时间缺乏合理性,本院酌定为:冯某乙年满18周岁之前,每月第2个周五由原告将冯某乙从学校接走并于周一送回学校(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第3个周五),暑假第一个月(30天)由原告负责安排冯某乙的衣食住行,冯某乙生日当天原告和被告商定时间后与冯某乙见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协助原告吴某某行使探望权,具体方式为冯某乙年满18周岁之前,每月第2个周五由原告将冯某乙从学校接走并于周一送回学校(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第3个周五),暑假第一个月(30天)由原告负责安排冯某乙的衣食住行,冯某乙生日当天原告和被告商定时间后与冯某乙见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