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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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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金明与罗利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69号 原告苏金明,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罗利兵,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苏金明诉被告罗利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69号

原告苏金明,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罗利兵,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苏金明诉被告罗利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明、被告罗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明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办的美容美发店进行装修,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55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5500元。

被告罗利兵辩称,该美发店不是被告开的,老板是胡小超,被告只是为该店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4月19日,原告苏金明对汤阴县帝皇美容美发店进行装修,分三次向店内供应装修材料,有三张供货单为证。三张供货单上出现的订货单位为帝皇美容美发或蒋彪,并无被告罗利兵的信息。原告声称该店是案外人蒋彪、胡小超和被告罗利兵3人合伙经营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苏金明要求被告罗利兵给付装修款,但无法证明被告罗利兵系汤阴县帝皇美容美发店的合伙人,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金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