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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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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宜沟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汤阴县一鸣蔬菜专业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汤阴县宜沟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 负责人张连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阴县一鸣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汤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汤阴县宜沟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

负责人张连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阴县一鸣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马振方。

原告汤阴县宜沟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庄村委会)诉被告汤阴县一鸣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一鸣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庄村委会主任张连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义、被告一鸣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庄村委会诉称,2008年一鸣合作社注册成立时,马振方利用担任村委会干部的便利,将一鸣合作社办公场地设在了汤阴县宜沟镇段庄村学校内,占用了学校内的房屋。近几年,汤阴县宜沟镇段庄村群众对此事意见很大,原告欲将归集体所有的学校内房屋进行处置,经多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振方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汤阴县宜沟镇段庄村学校两层楼房十八间及院落一处。

被告一鸣合作社辩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为了偿还村集体修路、建设沼气示范村所负债务,向村民张全正借款8万元,并将村内学校教学楼抵押给张全正。被告与张全正达成协议后,对学校教学楼进行管理。另外,被告三、四年未进行年检,已经解散,马振方也不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鸣合作社于2008年3月10日注册成立,目前处于存续状态。2008年10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振方任段庄村委会会计时,与案外人张全正签订协议,约定张全正将汤阴县宜沟镇段庄村学校交由马振方看管、管理。原告段庄村委会主张,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持续占有该学校教学楼及院落,并提交于2015年4月24日拍摄的照片作为证据,被告不认可照片拍摄时间,但庭审时承认了占用学校教学楼的事实。被告一鸣合作社辩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张全正借款8万元并将学校教学楼抵押给张全正,被告经张全正同意即有权占有学校教学楼,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借款凭单、借款协议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协议、借款凭单和借款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一鸣合作社目前处于存续状态,具备法人资格,有民事行为能力。汤阴县宜沟镇段庄村学校教学楼及院落系该村集体财产,村集体可以请求无权占有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返还原物。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校教学楼及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案外人张全正对学校教学楼及院落享有抵押权,并以其法定代表人与张全正签订协议后有权对学校教学楼及院落进行管理为由,否认其占用学校教学楼的行为侵犯集体物权。但原告不认可抵押事实的存在,被告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集体财产行为的合法性,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汤阴县一鸣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空汤阴县宜沟镇段庄村学校教学楼及院落,交由原告汤阴县宜沟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汤阴县一鸣蔬菜专业合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