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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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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燕东与王现伟、冯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67号 原告毛燕东,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王现伟,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冯海林,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毛燕东诉被告王现伟、冯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67号

原告毛燕东,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王现伟,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冯海林,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毛燕东诉被告王现伟、冯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伟、冯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燕东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3月25日偿还,被告写有借据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现伟偿还借款5万元及2014年10月到2015年4月共计7个月的利息7000元,被告冯海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现伟因猪场资金困难向原告毛燕东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了借据和收条,被告冯海林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据上“毛燕东”“6个月”“2015年3月24日”“2%”是原告填写,“伍万”“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由被告王现伟填写,二被告的签字、电话由他们二人分别书写。被告冯海林向原告承诺,如果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现伟不能偿还借款,冯海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时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3000元,王现伟实际拿走现金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现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款条,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王现伟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个月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47000元,被告王现伟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现伟按月息2分偿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计七个月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款本金47000元计算,被告王现伟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580元。本案被告冯海林自愿为被告王现伟担保,又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海林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海林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现伟、冯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毛燕东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6580元,共计人民币53580元;

二、被告冯海林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王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