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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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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山诉彭达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彭达,男。 被告王艳涛,女。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北。 代表人胡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

被告彭达,男。

被告王艳涛,女。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北。

代表人胡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海山与被告彭达、王艳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范海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范海山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朝、被告彭达和王艳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海山诉称,2014年8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彭达驾驶豫ESL09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羑河村西与驸马营南交叉口时,与沿乡村道路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范海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范海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达与原告范海山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范海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请求原告范海山的医疗费26704.5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9966.2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800元,合计128129.64元,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6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彭达、王艳涛共同赔偿,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范海山共计117104.52元。

被告彭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彭达是被告王艳涛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王艳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艳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彭达是被告王艳涛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除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外,被告王艳涛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艳涛向其垫付门诊费1142元、预交住院费2000元,共计垫付费用3142元,且本次事故也造成被告王艳涛的车辆损失57000余元,其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范海山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彭达驾驶豫ESL09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韩庄镇羑河村西与驸马营南交叉口时,与沿乡村道路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范海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范海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达与原告范海山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范海山于2014年8月24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1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8108.6元、门诊费1150元,合计医疗费9258.60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出院证、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并异物进入;3、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两侧肺挫伤;6、多发腔隙性脑梗死;7、高血压病3级高危;8、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并于2014年9月6日至8日在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治疗,住院1日,支出医疗费572.20元,提供了该卫生所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予以证明;后于2014年9月8日转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住院2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6697.04元、门诊医疗费176.70元,合计医疗费16873.74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医院出院诊断: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用药。2、1、2、3、6个月复诊。上述医疗费共计26704.54元。被告彭达、王艳涛辩称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对骨折部位进行了石膏外固定,又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钢板内固定而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左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及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院外需继续治疗,且原告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仍是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二被告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出医疗费26704.54元的事实。经原告范海山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范海山,交通事故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作出评估意见:一、被鉴定人范海山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二、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范海山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其金属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范海山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系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到定残前日214日,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份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并主张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其居住的汤阴县韩庄镇驸马营村因南水北调工程致房屋被拆除,并将要安置到汤阴县韩庄镇新社区,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原告的户口本、汤阴县韩庄镇驸马营村村民委员会和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4)83号实施意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系其外甥秦万军进行护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由1人护理60日,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39日、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39日。并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3800元,仅提供了购买电动三轮车的单据,未提供其它证据无法证明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800元。主张交通费11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涛向原告范海山垫付门诊医疗费1142元、预交住院费2000元,共计垫付费用314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