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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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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公司诉安阳盛世阳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永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鼎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永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鼎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绕城路东

段。

法定代表人罗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盛世阳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拥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为易源电力公司)诉被告安阳市中鼎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鼎电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中鼎电杆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安阳盛世阳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世阳光饮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再次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告中鼎电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源电力公司诉称,我公司前身为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2009年10月10日,我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中鼎电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我公司位于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汤阴县电业局对面7层楼房租赁给其使用。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为50万元,此后每年递增不低于5%,交付租金时间、方式为每年的12月24日之前交清下年的租金,同时约定因租赁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中鼎电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至2013年底,但对于2014年应交纳的房屋租金60.775万元及税金7.293万元,被告中鼎电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因被告中鼎电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中鼎电杆公司给付拖欠我公司的房屋租金60.775万元、利息3.647万元以及税金7.293万元,腾清其自有动产将房屋交还我公司。

被告中鼎电杆公司辩称,2009年10月10日,我公司虽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并未向我公司交付所租赁的房产,而是将该房产又租赁给罗跃斌、魏拥军用于开办盛世阳光饮食公司并将房产予以交付、使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应由我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及税金。

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辩称,2009年,因我公司正处于筹备成立阶段,欲承租原告公司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我公司法人魏拥军便借用其妹夫罗跃斌兄弟开办的中鼎电杆公司名义进行了竟标并在中标后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所交付的房产系毛坯房,我公司投资480余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其2014年之前的所有租金及税金。现我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4年4月28日歇业至今,无力支付所欠原告公司的租金及税金,我公司同意以在原告公司房产内所有资产折抵所欠的租金及税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源电力公司前身为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

业总公司,2012年更名为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2009年10月10日,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中鼎电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公司位于汤阴县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汤阴县电业局对面的7层楼房(含地下室)租赁与被告中鼎电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50万元整,按照市场行情,每年递增不低于5%;租金交付方式为按年结算,交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24日前交付下一年全年的租金。并约定因租赁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中鼎电杆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易源电力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鼎电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至2013年底,但应于2013年12月24日前所交纳的2014年租金60.775万元和应交纳的税金7.293万元,被告中鼎电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据此以被告中鼎电杆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中鼎电杆公司支付所欠的租金及税金。对于其所要求支付租金利息3.64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易源电力公司当庭表示予以放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易源电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鼎电杆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3、2014年3月7日、2014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中鼎电杆公司书面催收租金告知书3份(签收人为魏拥军);4、2010年-2013年,被告中鼎电杆公司向原告公司交纳租赁费的会计记帐凭证。被告中鼎电杆公司对原告易源电力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及提供的租赁合同、交纳租赁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将涉案房产交付其使用,而是又将该房产租赁给案外人罗跃斌、魏拥军用于开办盛世阳光饮食公司,并于2010年11月26日与盛世阳光饮食公司签订了经营场所租赁协议,还为该公司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据此认为其公司与原告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自行解除,实际对原告易源电力公司房产租赁、使用的系盛世阳光饮食公司,且根据原告易源电力公司所提供交纳2010年-2013年租金的记帐凭证可以显示向其交纳租金的均是盛世阳光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拥军,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税金的法律义务,并当庭要求追加盛世阳光饮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原告易源电力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中鼎电杆公司法人虽为罗跃辉,但实际为罗跃斌、罗跃辉兄弟共同经营,且罗跃斌又系魏拥军妹夫。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前代表被告中鼎电杆公司参与竟标的人员均为罗跃斌、魏拥军,而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将租赁房产交付了被告中鼎电杆公司代表魏拥军,魏拥军代表被告中鼎电杆公司对租赁房产进行了装修使用。2011年,因罗跃斌与魏拥军欲共同出资成立盛世阳光饮食公司并在租赁房产内进行经营,为取得营业执照,原告易源电力公司为罗跃斌、魏拥军出具了虚假的经营场所租赁协议及经营场所证明,故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仍为被告中鼎电杆公司而非盛世阳光饮食公司。至于魏拥军向其交纳租金及在催收租金通知单签字的行为,原告易源电力公司认为均系魏拥军代表被告中鼎电杆公司所为。另原告易源电力公司认为根据2010年-2013年交纳租金收据中一笔2012年9月14日被告中鼎电杆公司将其电杆款266015元折抵2012年租金的手续也可证实被告中鼎电杆公司曾支付租赁费的事实。鉴于目前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产进行经营的系盛世阳光饮食公司这一实际情况,本院依据被告中鼎电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盛世阳光饮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对原告易源电力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拖欠租金、税金的数额亦无异议。但主张2009年原告公司对外出租涉案房产时,魏拥军与其妹夫罗跃斌即意欲承租该房产用于开办盛世阳光饮食公司,但因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无法参与招投标活动,二人便借用罗跃斌之弟罗跃辉所开办的中鼎电杆公司名义进行了竟标。中标后,魏拥军与罗跃斌共同出资480余万元对所承租的毛坯房进行了全面装修,且在盛世阳光公司成立阶段,原告公司还为该公司顺利取得营业执照重新签订了经营场所租赁协议并出具经营场所、企业住所证明。而对于2010年-2013年的房屋租金及税金,均系盛世阳光饮食公司法人魏拥军予以交纳,原告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至于其中一笔被告中鼎电杆公司用其电杆款折抵租赁费的手续,系被告中鼎电杆公司对其所欠盛世阳光饮食公司债务的一种代偿行为。综上,本案中实际对原告公司房产承租、占有、使用至今的均为盛世阳光饮食公司而非中鼎电杆公司,现盛世阳光饮食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4月28日歇业至今,无力再向原告公司交纳拖欠的租金及税金,但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有财产均原地未动,当初投资的中央空调、锅炉等大型设备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实际对原告公司房产已产生增值效应。对此,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并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愿将其在原告公司房产内的所有资产折抵租金及税金。原告易源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仍主张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成立时其所出具的经营场所租赁协议及经营场所证明为虚假证明,坚持认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至今的系被告中鼎电杆公司。并主张根据该租赁合同第9条的约定,被告中鼎电杆公司先期投资的固定资产在退租时不得损坏和拆除,故不同意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以资产折抵租金的提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