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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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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金庆与李满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尚金庆,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李满仓(李成福),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肖运莲,女,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满仓之妻。 原告尚金庆诉被告李满仓财产损害赔偿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尚金庆,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李满仓(李成福),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肖运莲,女,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满仓之妻。

原告尚金庆诉被告李满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庆、被告李满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金庆诉称,2002年,因汤阴县宜沟镇黄下扣村土地整改占用了我部分责任田,村委会将西北场0.5亩、西小路北头0.5亩土地补发给我,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补发的土地却由被告强行侵占。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西北场0.5亩、西小路北头0.5亩,偿还2010年到2014年的小麦2339公斤、玉米2370公斤。

被告李满仓辩称,诉争的土地四至不明,村委会并未将我的荒地收归集体,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要强行侵占我的荒地,这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5)汤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满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尚金庆西北场承包地0.5亩、西小路北头承包地0.5亩。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未履行返还土地的义务,至今仍侵占原告土地共计1亩。原告提交汤阴县宜沟镇统计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下扣村2010年夏粮小麦平均亩产411公斤,秋粮玉米平均亩产393公斤;2011年夏粮小麦平均亩产411公斤,秋粮玉米平均亩产392公斤;2012年夏粮小麦平均亩产412公斤,秋粮玉米平均亩产398公斤;2013年夏季小麦单产为500公斤,秋季玉米单产483公斤;2014年夏季小麦单产为605公斤,秋季玉米单产524公斤。”被告认为全村土地平均产量不能视为诉争土地产量,且被告为收获粮食投入了人力、物力,原告没理由不劳而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5)汤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1)汤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汤阴县宜沟镇黄下扣村村委会证明、汤阴县宜沟镇统计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汤阴县宜沟镇黄下扣村村委会将西北场地0.5亩、西小路北头地0.5亩承包给原告,原告有权耕种。被告从2006年起侵占这两块土地至今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投入人力实际耕种土地,也未投入种子、化肥等成本,参考汤阴县宜沟镇统计站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2010年至2014年的损失为小麦1500公斤、玉米2000公斤。被告关于村委会并未将该地收归集体的辩解,与本院(2005)汤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本案不再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满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尚金庆土地收益小麦1500公斤、玉米2000公斤;

二、驳回原告尚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