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利强诉被告王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王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强诉称,2014年11月28日经代明生介绍被告王金利向原告张利强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5%,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用于本人给某房地产开发商某项目安装电梯工程生意上的临时资金周转,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和介绍人代明生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分文,给原告和介绍人造成一定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借原告10万元借款;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的约定利息8166.66元,本息两项共计108166.66元;放弃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每月为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利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不认识原告张利强,我是通过代明生借的钱,对约定的利息为2.5%有异议,利息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利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利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白璧镇张利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壹万元每月贰佰伍拾圆此款到2014.12.31号还清如到期不还加倍付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借款人:王金利借款日期:2014.11.28”。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利强与被告王金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金利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一万元每月250元,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一万元每月250元计算,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每一万元每月250元计算,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王金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