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883号 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同和家园。 法定代表人杨自启,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霞,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