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899号 原告柳孝国,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孝国诉被告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孝国委托代理人冷宏伟,被告王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孝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王永红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补充条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8日。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法院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红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但现在手头没有钱,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红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柳孝国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柳孝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到期后,被告王永红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因还款事宜产生的诉讼由安阳市文峰区法院管辖。借条和还款补充条款的落款处均有王永红的签字。另查明,被告王永红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柳孝国银行转账80500元,双方均认可80500元为2014年5月16日以前的利息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补充条款,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柳孝国与被告王永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永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孝国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