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樊立新,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邱艳玲,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和平,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李秀玲,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樊立新、邱艳玲与被告尹和平、李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新、邱艳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尹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立新、邱艳玲共同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0年10月被告把自己的私有住房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把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将房屋装修并入住。后原告找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和平、李秀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称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尹和平辩称,被告已将双方买卖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现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原告故意拖延。原告故意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被告无法申请经济适用房,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10000元。 被告李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樊立新、邱艳玲就购买被告尹和平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仁义巷14号院1号楼3单元2层205号的房产(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18674号)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4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元作为定金。合同还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予以配合,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010年10月12日,被告尹和平收到原告樊立新的定金40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尹和平收到原告樊立新购房款90000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尹和平收到原告樊立新购房款100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邱艳玲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交纳预交款200元。2011年5月3日,原告邱艳玲交纳配图资料费20元。2011年5月8日,原告邱艳玲向金鼎房地产估价公司交纳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樊立新与邱艳玲系夫妻,被告尹和平和李秀玲系夫妻。 上述事实,原告樊立新和邱艳玲提供的证据为:二手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3份、收费清单3份。被告尹和平和李秀玲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及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40000元,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原告负担过户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事宜,但未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间。被告尹和平辩称原告故意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尹和平如果认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为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和平和李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樊立新和邱艳玲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仁义巷14号院1号楼3单元2层205号的房产(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18674号)过户到原告樊立新和邱艳玲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和平和李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郭 艳 审判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