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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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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常华诉余长献、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余长献,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易东升,总经理。 原告陈常华诉被告余长献、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

被告余长献,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易东升,总经理。

原告陈常华诉被告余长献、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丽,被告余长献委托代理人鲁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常华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余长献系老乡关系,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第二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安阳迎宾馆三期7#、8#砌体工程项目部的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地点为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三期7#、8#砌体粉刷,包工不保料。砌体每立方米150元,混凝土每立方米600元,并口头约定粉刷为每平方米13元。签订合同后,原告遂安排约70个工人进入现场开始施工,截止到2013年元月因上冻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测量,且第一被告出具工程量核算表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砌墙体共840.358立方米,打混凝土共71.256立方米,粉刷一层墙体共1600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89607.3元。春节过后,原告开始带工人施工时,被告无故不让原告施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也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11万元,下欠79607.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960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余长献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同,原告称第一被告出具工程量并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工程量,原告工程量不是840.358立方米,实际砌墙为540立方米;原告打混凝土不是71.256立方米,是36立方米;粉墙不是1600平方米,是400平方米,原告施工劳务费不是18万左右而是11万元。被告已将原告应取的11万元劳务费付清,不欠原告劳务费;2、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余长献是宏升劳务公司工作人员,为派驻安阳迎宾馆工作人员,履行的为职务行为,代表宏升劳务公司行为,不是余长献的行为。综上,原告之诉应予驳回。

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陈常华与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安阳迎宾馆三期7#、8#楼项目部签订安阳迎宾馆三期7#、8#楼砌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安阳迎宾馆三期7#、8#梁,工程地点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工程承包内容图纸所示及甲方(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安阳迎宾馆三期7#、8#楼)要求的所有墙体(300墙、240墙、200墙、120墙、100墙、80墙)砌筑;钢筋混凝土施工(过梁、圈梁、构造柱、挂板、压顶等的钢筋制作安装、模板支设拆除、混凝土浇筑养护);素混凝土的模板支设拆除、混凝土的浇筑养护。承包方式包工不保料。合同价款为按实计算,砌砖承包价款每立方米150元整(此价款包含加气砼砌块、免烧砖、地下室、一层以及涉及安阳迎宾馆三期7#8#楼甲方承包范围内的其他零星砌砖亦在此合同价款之内,单价不再调整。);混凝土部分工程量承包价款每立方米600元整。原告在合同签订施工地点砌墙840.358立方米、混凝土施工36立方米。2013年1月29日,原告方签订保证书,保证内容为安阳迎宾馆三期8#楼二次结构1至4层,二层粉刷2012年工人工资已付清,保证工人不再上售房部及有关部门上访,闹事。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余长献处领取安阳迎宾馆8#楼二次结构2至4层工资款为105000元(含粉刷工人工资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陈常华两次向被告余长献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张领款条都有被告余长献签字确认。2013年2月7日,原告员工张波在被告余长献处领取安阳迎宾馆7#8#工资三百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常华提供的砌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量复印件、证人占文良证言、证人刘保安证言,被告余长献提供的保证书、领条两张、借据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安阳迎宾馆三期7#8#楼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项目部的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工程量为砌墙840.358立方米,合同价款为每立方米150元,劳务费为126053.7元,混凝土施工36立方米,合同价款为每立方米600元,劳务费为2160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为人民币147653.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3300元,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应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4353.7元。原告要求被告余长献支付劳务费的诉请,由于被告余长献系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砌墙为540立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常华劳务费人民币44353.7元;

二、驳回原告陈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陈常华负担882元,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