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贠琪,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斌,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贠琪诉被告胡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琪的委托代理人马翠翠、被告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贠琪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从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盈盛石材厂订购了一批石材,用于装修房子。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胡斌负责从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盈盛石材厂将原告订购的石材运到原告位于安阳师院家属院的家中,往返运费500元,高速通行费由原告自担。2012年7月14日,被告运输石材从郑州回安阳到京珠高速安阳南出口下高速时,由于被告在转弯时过急、过快,致使车上装的石材来回摆动,发生断裂、破裂,事后,原、被告到开发区分局协商解决,被告同意照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又反悔,由于石材断裂、破碎,致使原告装修延期,并向装修公司支付延期费2000元,而且原告乔迁新居时间延迟,多支付租赁房屋费18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斌赔偿原告贠琪石材款7300元、装修延误费2000元、房屋租赁费1800元、交通费525元,共计11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斌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经朋友介绍为原告帮忙,当时原告只是说帮忙拉石头,并没说是石板,同时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任何费用,只是承诺拉到安阳后为车加油和给200元饭钱;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只是按原告的要求开车,对于货物数量、包装、装卸均是原告自己进行,而且当时受损石板只有3块破损,原告主张的是全部石材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存石材板已破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贠琪向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盈盛石材厂订购石板一批,价值7300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贠琪通过朋友介绍,让被告胡斌从郑州拉石材到安阳,车辆到达京珠高速安阳南出站口转弯时,车上石板受损。原、被告因石材受损事宜发生争议,胡斌的父亲胡永生报警,由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理。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处警情况为:胡斌经陈晓民介绍帮忙从郑州拉石头到安阳师范学院家属院,口头约定是200元辛苦费,300元油钱。车辆转弯时石板损坏,双方因损坏的数量发生争议,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原告贠琪提交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盈盛进口石材订货加工发货单、房屋租赁协议、交通费票据,被告胡斌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斌经人介绍帮原告贠琪被运送石板,但被告胡斌并未取得相应的公路运输营运资格,且双方约定的200元系辛苦费,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应为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称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胡斌从郑州往安阳运送石板是接受原告的指示,且系原告自行包装、装车并随车运送。石板在运输过程中容易破损,原告应当预见到运输过程中的风险,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主张被告赔偿全部石材款7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延误费2000元、房屋租赁费1800元、交通费525元属间接损失,请求被告全部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贠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贠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张小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