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19号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 本院在受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审判员 韩凤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